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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死亡赔偿案件之简析

/ 2014/4/10 10:41:59

 

案情简介:

农民甲,年六十岁,现无配偶,一人独居,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家。2013年12月某日,同村人乙上门以每天150元为报酬雇佣甲为另一人丙打玉米。在受雇人员齐聚后,众人驾驶两台车前往工作地,行驶途中因前边一台车发生故障,无法前行,遂甲等受雇人员被招呼去推车。此时,已是晚上18点多,天已大黑,甲在推车过程中坠入路崖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件性质:侵权

 

案件分析:

一、本案中双方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之间的区分在于,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受雇主支配,接受雇主的管理,为雇主利益而劳务;而劳务关系中双方为平等的主体。

本案中,农民甲受雇佣为第三人提供打玉米的劳务,实为雇佣关系。首先,其是接受雇主的安排与指挥,在指定的时间赶往指定地点劳动;其次,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是一次性就结束的的,而是持续发生在一段期间内;最后,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害的。其行为虽然是只是帮忙推车,但是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之涵义(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二、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分配。

1、雇主乙应承担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雇主全部责任,雇员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农民甲是在帮忙推车的过程中摔落的。由于事故发生时为晚6点左右,天已大黑且车灯未开,路况不明,对整个事件的过程也不了解。本案作为特殊侵权行为,雇主应对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当主张雇主负全部责任。

3、业主丙应承担的责任:丙虽然不是甲的直接雇佣人,但是其将打玉米的事项交于乙完成,乙因此雇佣甲进行该工作,因此,丙为该工作的实际受益人。对于甲的死亡,丙不负直接的赔偿责任,但甲是在前往工作的途中因车发生故障进而下车推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也是为了丙的利益得到保障而进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人道主义精神,丙作为受益人,无论甲的家属是否完全获得赔偿,其都应当对死者家属进行适当的补偿。

4、司机应承担的责任:如果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其有操作不当之行为发生,并且该行为与甲的死亡有关联,是导致甲死亡的因素之一,其就应当作为赔偿的连带责任人,与乙共同承担对甲家属的赔偿责任,并按其过失之大小进行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

三、受害人可以主张的损失。

1、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损失计算:

(1)事发当晚在医院抢救发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了医疗费、护理费、去往医院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2)丧葬费:44236÷12X6=22118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本案中,受害人并无需要抚养的人员,所以该项费用暂不考虑。

(4)死亡补偿金:本案中受害人为60岁,无需减免年限,所以需按照2012年晋中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6356.6×20= 127132元。

(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四、总结

综上,受害人可主张的费用为149250元及上述各项所列实际发生的费用。

(注:如果雇主能够举证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可主张上述费用的70%;如果无法举证证明,则雇主应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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