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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案例读懂“表见代理”

/ 2014/3/13 11:12:35

 

A工程公司与B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60万余元,由B公司按时将工程款打入A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工程完工交付后,A公司经结算认为B公司已付款为410万余元,尚有150万余元未付。我所律师接受B公司的委托后,认真研究了案情,通过阅卷以及相应的调查取证,发现有几笔款项是B公司通过其他途径转入A公司账户的,如负责人郝某代收、转账支票、顶车协议等形式。    

据了解,郝某作为A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得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有权力处理涉及项目的相关问题,组织工程建设,结清工人工资等。B公司给付的其中两笔款项是由郝某接收并各出具了收条一份,且加盖了A公司的行政章及财务专章。据此,我们认为,公司在收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了双方付款方式的变更。同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以说,虽然郝某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但是作为第三方有理由相信郝某是有权处理该事的。因此,在郝某其后签订的顶车协议和承兑汇票中,B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郝某是代表公司的,有相应的授权的。综上,郝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对外签署收条、承兑汇票以及顶车协议的行为有效。最终,在我所律师的努力下,法院认定郝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B公司无需再履行对A公司的付款义务,此举也切实保障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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